第六十八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