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第二十二条有效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四)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