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留、恢复传统地名,或者擅自更改传统地名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专项措施的;
(七)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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