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对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外观风貌;
(五)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地方法规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