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惠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
(三)在惠州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标志性的;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地方法规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