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