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名泉,由风景名胜区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用地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名泉由其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