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