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配备、完善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设备;

(三)组织申报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文物保护单位;

(四)培养和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并负责业务指导;

(五)监督管理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六)组织开展文化遗产资源的调查、普查、抢救、认定、登记、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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