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七)洗矿、挖沙、采石、取土等破坏水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