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四条已修改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