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已修改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五)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