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通过改建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措施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并按期改正的,处工程违规部分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通过改建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措施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但被责令停止建设后,仍继续实施违法建设或者具有不配合执法情节的,限期改正,处工程违规部分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违法行为人被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并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对违法建筑按期拆除的,不予处罚。无法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不予罚款;
(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且违法行为人被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对违法建筑未按期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工程违规部分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工程违规部分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强制拆除,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实施。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