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有关部门应当委托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公告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逾期未领取的,委托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