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未履行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诊断、监测、检测结果的;

(三)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