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需要,按照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设置综合性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承担下列公益性职能:
(一)引进、试验、示范农业关键技术;
(二)监测、预报农作物和林木病虫草害、动物疫病等农业灾害,提供防治和处置技术指导;
(三)提供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检验技术服务;
(四)提供农业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技术服务;
(五)提供农业技术公共信息和教育培训服务;
(六)其他公益性农业科技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农业技术人员,组建村级农业技术服务队伍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