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情况。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