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按协议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和存储金融机构,逾期汇入的,应按协议规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