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自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出具核准证明;对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