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