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