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已修改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