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卫生监督第十八条有效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