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卫生监督第十六条有效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