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制药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五)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应当暂停排放或者削减排污负荷。
地方法规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