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内的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之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黎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的语言及口头传统;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音乐、舞蹈、乐器、绘画、雕塑;

(三)具有黎族苗族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的民俗活动;

(四)黎族苗族传统纺织工艺、树皮布技艺、染绣工艺、装饰工艺、工艺美术;

(五)集中反映黎族苗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用具、器皿等;

(六)具有黎族苗族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七)黎族苗族等民族的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知识;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地方法规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