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