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4月10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