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护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