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