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指定救援机构进行车辆清障救援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