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销赃条例/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第七条已修改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