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销赃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其他款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