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销赃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于擅自从事需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