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销赃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已修改公安、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等情况。公安机关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报部门。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