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销赃条例/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第十条已修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