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四条已废止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