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三章 职业培训第二十九条已修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