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