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的;

(三)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妨碍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不按照本规定将办理情况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相关建议的;

(五)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