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废止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五)强制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法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的;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