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在下列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确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