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在接到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后,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