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工作;

(二)依法制定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对居民、村(牧)民进行法制、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牧)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六)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创建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八)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九)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