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