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