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