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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