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