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