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不同性质和不同情节进行处理:

(一)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失职或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合法权益、干扰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

(六)侵犯知识产权,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

(七)侵吞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收入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转让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技术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十)毁坏科学技术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9月21日